第七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
(二)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四)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本条是关于宗教教职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
本条对宗教教职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作了规定:
一是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本条例第四条第四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宗教教职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受到处罚。
二是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行为。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宗教教职人员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
三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但是,不能违反我国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能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不能接受以进行或协助进行违法活动作为附带条件的捐赠,不能接受与宗教极端主义、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活动相关的捐赠。
四是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第四十二条规定,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依法向举办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第三十五条规定,临时活动地点要经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未履行上述程序,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宗教教职人员不能组织或者主持活动。
关于处罚的方式。宗教教职人员有违反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二)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三)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四)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因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宗教教职人员有管理职责,宗教教职人员有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应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